答辩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和通融***有现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1、家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多收取货款。
答辩人是于2003年11月17日因家和公司不执行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支付令(此前答辩人曾经起诉过家和公司,但家和公司同意延期支付,所以答辩人撤诉,撤诉后家和公司仍不执行延期还款协议),朝阳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签发了(2003)朝民督字第25519号支付令,规定家和公司应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向答辩人支付货款26520.5元,15日内家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支付令于2003年11月11日生效。12月初答辩人要求家和公司支付支付令规定的26520.5元,但家和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对清所有款项后一并支付,12月8日家和公司出具货款对清通知单,欠答辩人1566.36元,12月17日家和公司出具货款对清通知单,欠答辩人65762.94元。
2003年12月18日上午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桂芳到家和公司领取(2003)朝民督字第25519号支付令规定的26520.5货款并协商终止合同事宜,答辩人、家和公司、北京物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下午双方共同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并应家和公司代表王伟的请求在手写涉及价款的部分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其中王伟又特别加写了小写部分,合同填写完成后,只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另两方需经其单位财务和领导审核后才加盖的公章,并且答辩人20天后才取回加盖全部公章的合同,可见三方是非常谨慎和细致的,对合同的价款是经过家和公司和物美公司严格审核才最终确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家和公司要求返还的26520.5元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收取的26520.5元是执行2003年9月22日协议书和(2003)朝民督字第25519号支付令确定的2003年9月22日之前的货款,9月22日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12月8日、12月17日、12月18日三方经多次对帐确定还欠答辩人66656元,并同意于2004年1月20日前付33328元,2月20日前付33328元,实际上答辩人分别于2004年1月20日和4月16日各收到了33328元,最后一笔款项迟延近两个月,从2003年11月11日支付令生效12月18日领取支付令的26520.5元货款到2004年4月16日付清全部货款,家和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查阅账目,家和公司多次拖欠货款,其不可能在未查清账目的情况下多支付货款。
2、即使答辩人真的多收了货款,家和公司也不具备要求返还的权利,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003年12月18日答辩人、家和公司、北京物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下午双方共同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经双方对帐确认的货款,转由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且由丙方(指物美公司)先行代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予以垫付,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与丙方(指物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指家和公司)无关。”根据上述约定并“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家和公司已将向答辩人支付66656元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并由物美公司进行垫付),并且取得了债权人即答辩人的书面同意,该66656元债务的转移已经生效,并且最终也是由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因此家和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家和公司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多收取家和公司的任何货款,家和公司也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资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家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XX年X月X日
劳务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经营,住址号室,身份证号37
被答辩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经营,住址号楼单元室;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XX年X月1日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其位于XX路号沿街商业用房,面积约为90平方租给答辩人使用,租期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年的用房租金,答辩人分期支付,每年每次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上述租金前三年内不变,剩余两年的房租浮动不得超过前三年每年房租数额的10%。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一年的房租,被答辩人出具收到条一份,答辩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系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该协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合同就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因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被答辩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但是答辩人已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争议房屋,不再需要现实中的交付。
(二)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其解除协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就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我国《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租赁协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对于被答辩人单方行使解除协议的情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显然本案并不属于此类情况,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无合同依据。其次就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具有法定的情形下,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应该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我国《民法典》中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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