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犯食物量标准是怎么样的?
其实对于罪犯的饮食标准也是有着大概是三种不同的标准的,首先就是货币量标准了,再来就是热量以及营养量标准了,第三个就是以上所说的实物标准了。对于罪犯每个月的饮食标准是有着一个规定的,首先就是粮食大概是在17到25公斤的粮食,还有就是15到20公斤的时令菜,油的话,差不多实在0、5到1公斤,对于肉食的话,其实也不是很多,大概是在1、5到2、5公斤;蛋鱼豆制品也差不多实在1到两公斤。其实中国罪犯的饮食是有着这些标准规定的。像是在这当中的规定,罪犯每月的肉食重量,要在3-5斤之内,蔬菜30-40斤左右,还有其他的鱼、蛋等富含蛋白质的食物量都有时确的规定。
其实如果是从这些数据来看的话,我们也是可以了解到其实在监狱当中的犯人,他们在日常生活当中似乎也并不难过,而且他们的食物也看起来是不错的。那么可能有一点是大家没有想到的,那就是在监狱当中是有超市的,如果说他们缺什么东西的话,其实是可以到监狱的超市当中去进行购物的,在这里的超市也是尽量在满足罪犯的一般需求,当然监狱里的东西,一般会比外面的物价贵一些。
其实从上面的这些描述,以及罪犯的饮食规定来看,我们也是能够看到罪犯的生活也并不是很差,甚至是营养也是均衡得很,那么他们在监狱当中的生活也不至于说凄凉,对于又发了保障的,他们能够吃得到干净并且有营养的食物。整体上来看的话,虽然说他们在监狱当中是比较清贫一些,但是监狱并不是他们玩乐的地方,这是一个他们用来改过自新的地方,所以说能够吃到这样干净卫生的食物已经非常不错了。毕竟犯了罪就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受点苦受点累也是理所应当的,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
二、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是危险犯吗?
食品安全保护的法益大,因为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牵涉面广,后果难以预料,所以国家从这个角度出发,一般都会从严制定法律。中国刑法把食品分为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前者危害极大,所以制定为抽象危险犯,后者危害相对较小,国家制定为是具体危险犯,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并非实害犯哦。
三、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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