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序地进行,依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负责确定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企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存在隶属关系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无主管上级的,由与其工商营业执照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全省境内中央(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除外)、部队单位的直属企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及其附属的医疗、教育等服务性收费单位,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对外省省级单位派驻我省的各类派出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对市场零售环节价格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对政府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后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也可把应当由本级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联合监督检查。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层层委托。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认为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生级别管辖权争议的由较高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权。发生地域管辖权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跨地(市)的价格违法案件由最先发现的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后,会同相关的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必要时,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的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物价局陕价检发[1989]09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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