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两种主要类型:出资与证券化。
(一)知识产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25,82条)。“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立法所要求的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有: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的可评估性;可独立转让性。另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条对用于出资的现物作了有益性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1)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亦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物而出资,指的是必须客观地加以明确。”
(2)知识产权价值的现存性,这是从出资的目的而要求的条件,如果知识产权已经消灭或者将来才有的话,那么出资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所以知识产权必须现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原则上要求交付日期到来前由出资人所有即可,不要求在拟出资时就有出资人所有,灵活而符合实际。
(3)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评估性,这在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中有所阐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定价只能是一种预测性的判断。最终由市场决定和反映出的价值才应当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价值,这也是对评估值一个检验。”
(4)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转让性,如果知识产权不是属于自己所有,或者与他人共享,或者是被许可使用人,自然不能转让,否则对真正权利人不公。“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转移的应是获利能力及相应的权利,而并不是必须让公司像拥有物质资本那样来掌握和形成公司的独占财产权。”
(5)知识产权价值的有益性,是指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能为公司所用。知识产权是否能为公司所用取决于它与公司经营范围之间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之物。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或者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或者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以上的构成要件实为现物出资的要件,不过知识产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所以可借鉴,另外这些要件是大陆法系上,从前引的美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不存在的。“在现物出资方面,两大法系均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采取的路径却完全不同,英美法系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效果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理性建构主义的事前规制方式。不难看出,英美法系的做法赋予了各种生产要素进入公司资本构成的充分自由,而大陆法系严重限制了生产要素资本化的自由度,分析大陆法系现物出资适格理论及立法的潜在理论逻辑可发现,这种理论和立法有两个基本的理论支撑,即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物质资本本位观。现代公司是以自身独立的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现物出资须符合‘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物质资本与非物质资本的关系上,单向地用物质资本尤其是货币资本来衡量和要求非物质资本,认为公司中必须拥有相当的物质资本才能保障交易安全,故而用‘价值评估可能性’来排斥某些无法用货币估价的非物质性的生产要素。因此可以看出,现物出资的适格理论及相应立法仍然固守着传统的公司资本的价值目标及其陈旧内涵。”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Originator)将其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SpecialPrposeVehicle,SPV),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功能在于知识产权的融资和再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使抽象物得以有体化。”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不同于有体物,但是通过证券将知识产权评估后的价值记载于纸面上,变无形为有形。
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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