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4项的理解问题。
2006年4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于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或上述房产原产权单位原因,导致上述房产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07年12月31日前)无法办理完过户手续的原因或其他三方免责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及《中保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买卖合同》、《中保合同》及时解除,对于此项,应当理解为附否定的解除条件,而条件是:由于国家政策或上述房产原产权单位原因导致上述房产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07年12月31日前)无法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情形,或者其他三方免责的情形,在此两种情形下导致《买卖合同》及《中保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买卖合同》、《中保合同》及时解除。而目前的《补充协议(二)》中所附的否定解除条件并未构成,即现今仅仅是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就朝阳区南湖东园209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而作为《买卖合同》及《中保合同》并不是不能继续履行了。相反,据答辩人调查,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出售的共计670套住房(建筑面积为49861.02平方米),东城教委已经于2008年4月22日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分中心。作为办理产权证的前期手续已经办理完成,预计产权证在一段期间内是可以办理完成的。因此,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中保合同》是能够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2005年12月17日,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最基本的目的是想通过出卖朝阳区南湖东园209楼1单元602室房屋获得相应的价款,而被告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能够居有定所。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轻易解除。
三、保护基本的交易安全,防止商业风险的转嫁。
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正当交易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另外,近几年来,房产市场价格迅速增长。作为原告,其已将该房屋出售,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而不能将这种风险通过诉讼的方式转嫁于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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