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与行贿罪共犯区分
(一)三种观点的片面性
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联系密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二者的具体标准较难。“地位说”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地位,而后者中的行贿罪共犯必然倾于行贿方。这种观点看似完美,但司法实践中很难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方地位的介绍贿赂人。从证据角度看,判断一个人是否处于第三者地位难度很大。“获利说”观点认为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但介绍贿赂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行为人是否获利不能直接决定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性质。“主观说”观点认为行贿罪的帮助共犯在主观仅是单纯帮助行贿实现的意思,介绍贿赂罪在主观上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但如何区分哪种故意是介绍贿赂的故意还帮助行贿的故意,在证据上又该如何把握是一种同义反复、循环论证,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因此也是不可信的。
(二)以“与行贿所谋取利益是否有直接相关性”为标准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均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对于在其中起着沟通撮合、牵线搭桥的行为人来说,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主要看其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方式与强度,而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利益的关联程度直接影响其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故应以“与行贿所谋取利益是否有直接相关性”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标准,即若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利益之间有直接关系,则以行贿罪共犯处理;若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无直接关系,实际上仅仅是为了获取中介费用等与贿赂款物不同的利益,则作为介绍贿赂罪来处理。对“与行贿所谋取利益的直接相关性”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或社会常识,特定利益关系与特定身份关系保持一致。如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有情妇(夫)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或近亲属关系,一般可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有着直接关系。[
⑥]若行为人与行贿人没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只是普通的朋友、同学等较松散的社会关系,行为人仅仅是作为行受贿关系中的第三方,有其独立利益,应以介绍贿赂罪处理。
2、行为人与行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财产关系
若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虽无特定的身份关系,但存在特定的财产关系,如某公司股东或企业合伙人等,一般可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有直接关系。由于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公司或企业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财产关系。这也决定了二者故意的高度统一性及行为的一致性,故应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如行贿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紧密联系,一般以介绍贿赂罪处理较妥当。
在此,强调行为人与行贿利益之间关系的“直接性”,不包括一些间接关系。这种直接性强调行贿利益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人的利益中转关系。如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在撮合、促成行贿过程中,公开或私下从行贿人处获得的由行贿人付出的物质或其他利益,由于该利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直接所谋取的,非我们所说的直接关系,不宜认定为行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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