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后的司法审查
由于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在签订时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认可,因此第三人是否能成为仲裁当事人,还面临着各国司法机关的审查问题。从现有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态度可分为两种—支持与反对,现就这两种立场分别评述。
(一)支持论
支持论认为既然第三人要享受责任保险合同的利益,则保险合同对第三人应该整体适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缔结时的状况,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在著名的Aasma[17]案中,States
Steamship公司的一些船员要求劳工损害赔偿,但该公司已经破产了,于是这些船员转而向该公司的保险人—船舶保赔协会要求赔偿,在保赔协会与该公司所缔结的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美国地区法院先是判决船员有权直接诉保险公司而无需接受仲裁,在上诉后,第六巡回法院判决船员应该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去伦敦仲裁。
采用支持论的根据在于:
(1)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第三人犹如“站在被保险人的鞋子中”,[18]既然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那么也应该对第三人生效。
(2)支持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生效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政策,只要仲裁没有明显违法的理由,那么法院就应该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3)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继受应该是整体继受,而不是选择性继受。在Aasma的判决中指出,当一方以合同所继受来的权利来诉合同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必须被遵守,而不论原告以第三方受益人、被代理人或是其它身份起诉。[19]
(4)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利于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缔结合同时已经申明将争议交付仲裁,保险人是替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出现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则会破坏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正当预期,甚至破坏保险市场的稳定。
(5)支持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利于合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节约司法成本,而且能保障结果的一致性。
支持论的缺陷在于:(1)虽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但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仲裁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这种替代并不是完全对应的。(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有可能出现对第三人不利的后果,而这是与保险法的立法政策相悖的。在许多情况下一旦接受仲裁,第三人就需要到外国进行仲裁,而且会面临不熟悉的法律制度,从而给第三人行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二)反对论
反对论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向第三人扩张,一旦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会剥夺第三人选择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应该否定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在Big
Foot案中,同样是海员发生伤亡后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却判决仲裁条款在该案中无效。[20]
反对论的根据在于:(1)仲裁条款在缔结时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剥夺了第三人的选择权。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21]即使存在例外也必须由第三人的行为或其它行动来证明第三人已经了解并愿意接受仲裁,如果第三人对仲裁根本无从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被强制仲裁,会违背仲裁法的精神。(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违背了保险法的政策。由于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保护受害人是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22]在一些情况下仲裁条款一旦适用将使第三人失去本国保险法的保护,甚至第三人有时还需要到外国参加仲裁,从而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3)仲裁条款往往是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不应一概支持。仲裁条款往往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很难对其修改,这种格式条款很难体现双方的合意,因此仲裁条款不应绝对有效。(4)承认仲裁条款与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相冲突,例如美国的一些州立法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诉权,那么无疑已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也是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Big
Foot案中的判决依据之一。[23]
反对论的缺陷在于:(1)仲裁条款未必对第三人是绝对不利的,一概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会否定第三人自由使用仲裁的权利。(2)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也未必会违反保险政策。尽管保险政策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仲裁是一种中性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未必会比司法解决不合理。(3)一旦否定仲裁条款,会发生司法资源为同一争端重复裁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旦第三人与保险人不能合并仲裁,第三人对保险人又没有直接诉权,那么争端解决机制可能会为同一争端三次启动。首先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解决一次争端,接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需要仲裁一次,最后保险人与第三人还需要解决一次争端。而且在解决争端中一旦裁决结果之间不一致,将会进一步使纠纷解决机制陷于恶化。
二、对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再认识
综上所述,是否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到不同利益和不同政策的权衡与选择,它既关系到第三人对仲裁的同意权,又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当预期;既关系到仲裁法中对仲裁扩大化的支持,又关系到保险法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所有因素加以平衡才能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对第三人生效不是一个绝对的是与非的问题,而应该视具体情形而定。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另外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当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在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另外达成仲裁合意时,法律应该授予第三人优先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的权利。
授予第三人以优先选择仲裁权的合理性在于:
(一)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因此第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继受的实体法基础。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已通过承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替代地位加以克服了。
(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继受不是无条件的,由于仲裁成立的前提是争议双方已经认识到仲裁条款的存在,并同意参加仲裁。因此,第三人尽管对合同中的实体条款具有继受性,但在程序条款上仍然需要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强迫第三人接受仲裁会导致剥夺当事人宪法和法律上的重要权利并有可能违背正义”。[24]
(三)授予第三人以优先选择仲裁的权利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得否认仲裁,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前面的仲裁条款了解并加以接受。由于仲裁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产物,这已经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愿意继续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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