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来,生育保险一直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订)第十六条对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作了规定,包括生育或流产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等。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要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生育保险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4年12月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监督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后,全国有31个省(区、市)出台了生育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本省(区、市)生育保险制度作出了具体安排。其中,19个省份已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用人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截至2012年底,全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5429万人,仅2012年就有353万人次享受了各项生育保险待遇,人均生育待遇11287元,比上年增长22.3%。
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和待遇项目。
综上所述,我国的生育保险一直在发展,但力度不大,进展不快,覆盖仅限于职工群体,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也不同步。主要缺陷是:
1.制度建设滞后
尽管社会保险法已有生育保险的专章规定,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现行生育
保险办法仍为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这个办法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意图和基本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施行
社会保险法第六章生育保险的操作依据。比如,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不是仅仅指“企业职工”,也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
等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筹资方面,现行办法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20年过去了,需要根据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整。人社部曾于
2012年11月21日发出关于《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但新办法何时下发执行尚不知晓。
2.覆盖范围不合理
现行的生育保险办法,不包括农村妇女和进城务工农民工,这恰恰是一个最庞大的群体,也是对生育保险需求最迫切的群体。在参保机会的公平性上,与养老、医疗保险的制度覆盖范围不统一,不符合城乡一体化的时代潮流和发展趋势。目前,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险有新农合,并正在向更高层次的、一体化的城乡居民医保过渡。农村居民已有新农保,并实现了制度上的城乡一体化。唯独农民的生育保险在制度上还是空白,显失公平。
3.缺乏协同治理措施
一是现行办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协同。这种情况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而
现行办法仅适用于企业及其职工,企业之外的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不在制度覆盖范围。说明现行办法与社会保险法缺乏统一性。二是地方之间的生
育保险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区名义上有生育保险,而实际上没有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医疗费用从医保基金中支出,增加了医保基金的压力,弱化了生育保险这
一险种的功能和特色。三是缺乏制度建设的良好氛围。社会特别是企业对女工生育的社会贡献缺乏共识,就业上的性别歧视根深蒂固。一些企业招工招聘,名为男女
平等,实为只招男性,育龄妇女因生育需要休产假常被冠冕堂皇的理由拒之门外,男女平等就业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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