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骗后抢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1:32:42 183 人看过

作者:王欣陈小波

案例1:陶某到某摩托车门市部,以买车为名,提出要求试车。门市遂派押车营业员陈某一同试车。当骑至一加油站时,陶某提出给车加油,陈某便下车在加油站外路边等候,陶某一人骑车进站加油,加完油后,骑车逃离现场。

案例2:李某到一珠宝店,提出要购买钻戒,营业员拿出一钻戒,李某戴在手上,乘营业员不备,转身就跑,夺门而出,被追赶群众抓获。

案例3:张某在报纸上得知王某要转让一轿车,遂跟王某联系,说欲购车,提出试车要求。当二人驾车到某一单位时,张某跟王某说,你帮我上去到三楼财会室喊杜某下来。王某遂上楼,工作人员说并无杜某此人,王某大惊,急忙下楼,发现车已不见,原来张某乘其上楼之际,已经将车开走。

性质基本相同,但对三案的最终定性,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出现了不同的裁判。其中有两种观点争议最大,一种认为,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都是骗始骗终,最后非法获得财物的手段是骗。另外一种观点是行为人构成抢夺罪,虽然行为人是以骗开始,但却是以抢为终,最终导致占有财物的结果行为是抢夺行为。

应定抢夺罪。理由如下:

从犯罪形态上来看,诈骗罪是以被骗者基于诈骗者的欺骗诱导而自愿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成立条件的。诈骗罪中最难把握的是交付财物的理解,一般认为需要有交付行为和交付意思。交付行为,必须是使财物占有发生转移;交付意思,要求被害人认为自己转移占有的行为是自己自由的意思表示。

抢夺罪要点是对公然夺取中公然的理解。这里的公然不应理解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当着众人进行,而应理解为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

抢夺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表现为公然夺取,后者表现为骗取。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区分:从被害人一方来看,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作出了财产处分即自愿地交付。从行为人一方来看,行为人若采取了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应定抢夺罪;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直接方法骗取财物的则应定为诈骗罪。

对此类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是一系列连续行为的组合,先骗后抢,骗抢互为手段,相互交织,极易混淆。最后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才是定性的关键。主要就是分析出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是骗还是夺?

对三案进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分为几个阶段。行为人先骗说购买财物,致使财物所有人陷入错误,基于信任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进行选择和鉴别,这是骗,从表面上来看,此时财物已经转移到行为人的手中,但是,这仅仅是商务活动中的正常举动,由于没有最终的承诺,买卖过程并未终结,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可能有交付财物的意思。同时,犯罪标的物始终处于被害人的视线或控制范围中,因此,此时财物依然控制在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手中。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刚开始只是将财物骗到自己手中,从而暂时地、相对地掌握了该财物。行为人为了最终占有财物,必须采取进一步行动,使自己携带财物摆脱被害人的控制。于是,便乘人不备,公然驾车逃走或夺路而逃,这时的行为就不是骗的行为而是公然抢夺的行为,通过此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先骗后抢的系列行为,骗仅仅是铺垫,是为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创造条件,抢夺才对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了决定性作用。抢夺行为是改变整个案件性质的关键,因此,以抢夺罪定性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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