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第三节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前,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一至三日。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对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三十五条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七条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案件执行完毕,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发文单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文号:沪城管执〔2007〕2号
发布日期:2007-1-4
执行日期:2007-1-4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条(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
第八条(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九条(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
第十一条(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
第十三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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