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更为详尽和合理:拓宽了召集权主体,健全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明确了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既保障了股东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促进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范化,同时也避免使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绝对归于无效,兼顾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也不会再无从下手。
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新公司法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会使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更易出现,相关纠纷必然会增多。
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
1.会议召集人无权、越权召集。典型的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召集股东(大)会,或虽经董事会决议,但召集事由超出了决议范围。对于类似情况,日本近年来的判例、学说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而非董事长,董事长的此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召集权人的意思,故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属可撤销范畴。此种观点可予赞同,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撤销该决议或决议的部分内容(即董事长越权召集并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2.召集通知的方式、时间违反法律或章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未予明确,对于股份公司,亦仅规定对不记名股东的通知应采公告方式,而对于记名股东则未明确通知方式。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更是不区分股东类型,而将召集通知的方式简化为唯一的公告方式。笔者认为,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最好采国际通行的书面邮寄方式,通知自信件发出之日即生效,当然公司章程也可就此予以特殊约定。至于通知时间,有限公司为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而股份公司中,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对无记名股东的公告时间则一律为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就股东的临时提案进行通知可不遵守此限)。如果召集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或因召集人过错未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则属召集程序瑕疵,法院原则上可根据股东的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3.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除此之外,为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我国公司法要求无论是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都应列明所有将要审议的事项,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对此作出决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修订)》第五十五条则对通知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股东大会,股东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其所作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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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的决议效力。天津在线咨询 2021-11-21股东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只有轻微缺陷,且对决议没有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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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召开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集程序有哪些?江西在线咨询 2023-04-07召集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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