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棠,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靳村乡小白村镢头组,农民。
被告:汝阳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马明智,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苗新,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动物检疫站(简称动检站)。
法定代表人:葛军立,站长。
王海棠于1995年7月30日在汝阳县靳村乡收购生猪二十五头,同月20日向国税所交纳20日至31日定期定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52元,29日向工商所交纳管理费152元;向地税所交纳7月份定期定额生猪屠宰税(外销)100元;30日办理了动物检疫证(有效期两天)及车辆消毒手续。以上各项均有各部门收据在卷。王海棠于7月30日下午用汝阳县上店乡一个体司机的农用车(已消毒)将生猪25头运往洛阳,当车行至沙沟时车发生故障,在修车时有一头猪将近死亡,王海棠于31日在靳村乡屠宰后销售,当晚十点左右车修好前往洛阳,大约在当晚二十二时左右在汝阳县上店乡下店附近被三被告工作人员拦查,拦查人员未着标志服,未出示执法及工作证件,王海棠当场出示了上述办理的有关手续,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上店税所雇用人员,无执法证件)认定王应交纳税款960元;已交100元,应补交860元;王以自己已报税且是定额税为由拒绝补报;持工商管理发票的人员(原工商所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指出王应交纳240元而只交152元,应重新交纳240元,王海棠不同意;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认定其所持票据证物不符合且证明过期,应重新检疫,王海棠以已作过检疫,证明过期是因车出故障,证物不符是因中途修车销售一头为由拒绝重新检疫,并提出让三被告放行。三被告坚持上述意见,不同意放行,双方争执不下,王海棠即到县城找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后又返回,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工作人员即将车及生猪扣至汝阳县上店乡地税所院内,王海棠即返县城到县公安局以路遇抢劫报案。第二天上午随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往上店调查此事,发现车停在地税所院内,上店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让三被告上店各所负责人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当时因天气炎热,到中午生猪已死亡五头,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五头生猪损失(含运费)4466元,死猪由上店地税所拉往县食品公司宰杀。王海棠将剩余生猪十九头运往洛阳销售,因天气炎热在途中生猪死亡二头,下车时又死亡三头,价值约4000元,屠宰厂按四头大猪每头150元,另一头按100元收购,王海棠五头猪共得款700元,直接损失3300元。王海棠回来后即向三被告提出支付原同意的损失4466元和又死五头猪的损失,三被告推委拒绝赔偿,被告地税局并提出让王海棠补交屠宰税860元。王海棠不服,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生猪死亡十头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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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扣押货物流程江西在线咨询 2022-03-12答:(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三)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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