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他是指二人以上经共同策划,共同完成的犯罪行为。认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两个以上的法人;
3、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和一个以上的法人。共同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二点:
1、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要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可以完成的,而要与他人共同配合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并且共同犯罪人均认识到参与犯罪的人都会因此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意志体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2、共同犯罪人客观行为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均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性而为之的彼此间相互联系,配合上的客观行为的一致性。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和两个特征的犯罪,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如夫妻二人共谋划遗弃女婴,构成共同遗弃罪,又如保安与盗窃犯策划,确定在某一时间保安借故离开,保安和盗窃犯构成共同盗窃罪。对于共同犯罪,应按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刑法不以共同犯罪处罚,而是按照他们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
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列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的规定极其明确,不可能对此产生歧义。尽管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予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此属于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而刑法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对构成贪污罪量刑的特别规定,应以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同时,应该看到,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三百八十三条采用了结果加重的规定,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较重的,情节较轻的,其后果是不同程度的加重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直至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其中的加重处罚应当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从而体现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确立的基本原则。区别在于,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和情节一般的主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即主要依照个人所得确定法定刑幅度。而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份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加重处罚属于限制加重,即考虑到犯罪总额但又不完全按照犯罪总额量刑,而是在个人贪污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限制最高刑。从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量刑的轻重主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按正常的逻辑,即使是首犯或情节严重的主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可能与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累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同。因此,刑法383条确立的对首犯和情节严重的主犯采限制加重原则量刑,是恰当的。
第二、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应采纳分别说的观点。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贯彻补充规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和解答来看,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贪污犯罪的量刑主要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为基准的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对集团首犯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不适用个人所得数额而适用组织或参予的全部数额量刑,这是对特定对象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补充规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共同犯罪的贪污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
尽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补充规定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还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综观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共同贪污中的从犯及一般主犯根据其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实际情节量刑应无疑问。补充规定及两高解答对贪污犯的量刑原则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此,应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贪污罪犯的量刑具有稳定的一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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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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