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4岁(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3岁(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87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曲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宋某(已死亡)于2005年1月以被告人李某母亲李世荣的名义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贷款17万余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将该车租给他人后被骗,因无力偿还贷款遂于同年7月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谎报该车被盗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索赔,于2006年1月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9万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曲寒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宋某(已死亡)于2005年1月以被告人李某母亲李世荣的名义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贷款17万余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后将该车租给他人,因无力偿还贷款遂于同年7月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谎报该车被盗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于2006年1月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9万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被查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勇证言,证明他是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在2006年1月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涉案车辆保险赔偿金19万余元,后发现被骗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李世荣证言,证明在2005年初其女儿李某与张某、宋某以她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涉案轿车,后李某和张某称车被盗需要她一同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在2006年1月从平安保险公司领取19万余元保险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宋联合证言,证明他是宋某的父亲,宋某已因交通事故去逝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上述涉案的奥迪A6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以李世荣的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请求。
6、平安保险公司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因认为上述涉案轿车被盗而支付保险金19万余元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款已全部退赔的事实。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及被告人李某在其母陪同下到案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诈骗保险金,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妨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曲寒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已全部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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