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52:22 440 人看过

三、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之具体举措

从对正当程序的标准及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作为与罪犯人身自由限制密切相关的刑事程序在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下,建立在忽视人权保障、不公开化、形式化、书面化、专断化、非效率化等种种非理性化的程序基础上,与正当程序的要求相差甚远,改革的意义十分重大。必须改变上述三种错误观念,而根据正当程序的理念、价值取向制定出规范化的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这是当务之急,也是我们所能进行的最直接有效的程序正当化举措。但要指出,该程序的正当化必须建立减刑、假释程序的特殊性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诉讼法学的角度,目前,我们要进行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改革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强化法院的调查手段,确立保障人权的职权主义调查模式。我国现有的审理模式,调查手段十分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应当明确减刑、假释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区别,减刑、假释程序缺乏激烈对抗的两造格局,唯一已罪犯对立的被害人由于调查手段有限,难于进行实质性对抗,同时由于国家对管制、拘役刑的执行的控制力较弱,再加上看守所、监狱管理的封闭性,证据表现比较隐敝,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前提下,对犯罪不利的证据必然更为隐蔽,这就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无法构建由当事人推进的,对抗式的调查模式,而需要强化法官的调查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但所有调查所得的证据都必须在庭上出示,证人应出庭,进行质证,笔者建议,在庭审前,由法院在监狱或罪犯刑罚的其他执行场所设置调查意见书,发放调查函,多方获得罪犯实际情况,对于对罪犯报减刑、假释有异议者,法官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公开审理中公开,异议者还可作为证人出庭。但必须强调,这种职权模式也是建立在保障罪犯人权、诉讼参与人权利基础上,由公正程序规则保障的现代型的审理模式,不要简单地将职权主义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职权主义与犯罪控制划等号而将权利保障与当事人主义等量齐观,事实上在法治发达国家持普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它们本质上都体现着人权保障的精神[20].

2、重构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者,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使其受到人道和尊严的对待。

一方面,要让罪犯成为程序的参与者。现代刑罚认为,刑罚要改造的是罪犯的错误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一些国家把假释已经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为受刑人的权利。减刑也是如此。以法国,前苏联为例,服刑罪犯都享有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21].罪犯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被审理对象,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罪犯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实现程序公正,罪犯参与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

知悉权(应确保罪犯在开庭前一定的期间内知道开庭的时间),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获取法律帮助权(即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它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有关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狱后经济困难`,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应赋予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

在加拿大,犯人可能选择别人作为助理人员出席减刑、假释听证会,该助理人员可能向犯人提供建议并以犯人的名义出席听证会,助理人员可以是犯人的朋友、亲戚、律师、神职人员之一,长者或以后的雇主等。犯人或代表犯人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假释委员会的申诉部门提出上诉[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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