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之我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2:40:16 148 人看过

夫妻互为配偶,这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道德上和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早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因而,我认为,所谓配偶权其实质就是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各项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从配偶权的立法要旨来看,配偶权不仅是夫妻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婚姻关系不受第三者破坏和侵犯的一项重要权利。承认和保护夫妻婚姻关系之配偶权,不仅符合婚姻双方的共同愿望和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弘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夫妻配偶权内容的法律规定,夫妻配偶权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它不仅包括夫妻配偶身份权等夫妻在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包括基于夫妻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有关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诸如夫妻配偶身份、约定住所权或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定代理和监护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救助义务,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扶养义务、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义务、共同财产权、继承权、离婚请求权,以及离婚精神慰抚金请求权和婚姻关系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权利乃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均属配偶权的内容。

从法律观点来看,配偶权的核心是夫妻婚姻关系之身份权。这是因为,夫妻之合法配偶身份,是发生和确认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夫妻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存续、变更和消灭,均须以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的发生、存续、变更或消灭为依据。

有人认为,配偶权的核心就是性权利。对此,我认为,这是对配偶权的误解。如前所述,配偶权具有广泛的内容,性权利(忠实义务、贞操义务、同居义务等)仅仅是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之一,但决不能代表和涵盖配偶权的全部内容,更不是配偶权的核心和基础。因而,把配偶权与性权利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严格地讲,性权利并不能简单归属配偶权的范畴,它与配偶权范畴的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贞操义务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仍有严格的区别。例如性别改变手术患者对性改变的决定权或选择权,显然就不应归属配偶权的范畴,只有有关夫妻间性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归属于配偶权的范畴)在当前有关配偶权问题的讨论中,确有人对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应否规定配偶权、明确夫妻忠实义务,以及第三者的问题等提出了不少反对意见。综观反对者的观点,归根到底是他们认为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夫妻一方不忠,寻求婚外恋等是感情问题、道德问题,法律不应去管而且也管不好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等等。

对此,我认为,道德与法律是有密切联系的,道德与法律决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法律所提倡的,必然也应是道德所提倡的,法律所禁止的,也必然是道德所禁止的。对于道德管不好的问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婚姻、家庭的稳定时,就应当从立法上考虑把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因此把道德与法律看作是毫无联系而互不相干的两种完全对立的社会规范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尤其是婚姻家庭立法作为其本身具有强烈人身伦理性质的法律,更不应该无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严重败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特别是当社会稳定的大局需要将道德提升为法律的时候,立法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将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也必须服从稳定婚姻、稳定家庭、稳定社会的大局。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权利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仅此就足以构成在立法上将忠实义务、婚外恋问题等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的充实和必要的理由。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配偶权涵盖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内和对外的各种权利,将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是尊重婚姻当事人权利,保护婚姻关系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权利不受侵犯的的客观要求,因此,这种权利绝非仅仅是道德上的权利,更重要的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在推崇个人绝对自由的西方国家的立法尚能公开承认和规范夫妻的忠实义务,并在法律上对有关婚姻之损害赔偿、离婚慰抚金请求权、离婚之生活救济等进行规定,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理所当然地不应回避这些问题而不予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配偶权的提出既不是什么创新,(因为各国有关立法均有不少涉及配偶权内容的立法例)更不是开历史倒车(因为是否开历史倒车我们只能从其是否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产生不利效果来衡量,而不能从个人的绝对自由、绝对权利等纯粹个人主义的观点来衡量)。马克思就曾经对主张离婚的绝对自由不应加以限制的错误观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谁责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国家伪善,谁就是冒失。只有那些眼界没有超越自己周围的道德沦丧现象的人们,才敢发出这样的指谪。(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

总之,配偶权的确认和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立法的全局,否认配偶权,无异于否认国家对婚姻关系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其结果不仅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无法得到立法上的落实,而且不利于稳定社会,不利于弘杨社会主义婚姻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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