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征收土地按照预征地公告发布时该土地前3年的实际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发〔2013〕9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4〕7号)等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按其高类进行补偿。零星树木折合成公顷或亩予以补偿。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另外按照材积进行补偿;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花卉苗木基地的花卉苗木移植搬迁费按标准予以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降低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由墓主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逾期未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属于下列情形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㈠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除正常耕种外的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抢建建(构)筑物、设施,抢装饰装修等;
㈡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及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㈢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㈣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㈤申请新建、改建房屋后,应拆未拆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农户住宅,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住宅,按标准给予房屋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征地安置是怎么样的?
第三十八条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县城规划区和经开区、金洲新区、金玉工业集中区、灰汤建制镇规划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取货币安置。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货币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由县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房源。购买保障房源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县征地办审查后确定,购买面积为每人6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购买价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剩余或超出指标规定购买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找补差价。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公安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核准的人员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
第四十条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需要重建的,原则上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征地项目等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实行分散安置。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实行统一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用地指标按照每人70平方米计算(包括生活小区道路、房屋间距及其他其它配套设施用地等)。被征地农业人口是独生子女的,增加1个人的安置用地指标,并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实行分散安置的,按照重建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核算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房屋补偿费(不含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的20%补偿重建用地补助费(含重建用地审批税费、超深基础费等)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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