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或者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或者行为人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对抗司法。针对这种情况各国都在努力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
罚金刑的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根据国外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英美等国均采取了这一制度。
(2)罚金易科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
(3)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问题,中外学者褒贬不一,而最大质疑在于其公平性。从表面上看,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产生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司法不公现象一这本质上是以钱赎刑。但事实上,人为地把刑罚分为刑与罚,只能说是重刑思想的回潮。罚金刑本身就是刑罚,与其他刑罚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罚金刑易科劳役、自由刑等,只是同质间的转换,而不是什么以罚代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在我国是一种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拒不执行罚金,也是一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易科为其他处罚措施,当然不是过分之举。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理论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从执行的有效性分析,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两点:(1)罚金刑易科具有较强的威慑力,有利于刑罚的实现。罚金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其执行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犯罪人的配合,若没有了配合而又缺乏足够的威慑,其执行的效果可想而知。罚金刑易科制度能够威慑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同时通过易科执行,对于无力缴纳的犯罪人也是一种解脱措施。(2)罚金刑易科制度便于实际中的运用和执行。存在易科制度,法院在裁量时就不需要过分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
笔者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自由刑是比较恰当的。易科剥夺自由不仅具有广泛的可行性,又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因为易科自由刑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刑罚资源,程序上也便于操作;而且由于易科为对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执行的直接对象也就易于确定,而这些都是刑罚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具体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应该遵循从正常缴纳到缴纳救济的一般过程。受刑人在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按照特定的强制程序进行强制缴纳,只有强制缴纳依然执行不能时,才允许易科,这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的必然要求。(2)应该由人民法院作出易科的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罚金刑执行不能时,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易科。(3)易科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应该是监狱和拘役所,这样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刑罚资源。
(4)在罚金刑已经易科为自由刑后,不能因为受刑人在被剥夺自由的期间缴纳罚金而允许再次易科为罚金刑,若是允许再次易科,则不利于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5)在受刑人被剥夺自由的期间,可以适用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制度。因为满足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要求表明受刑人的悔罪心理和悔罪行为,也是行刑人道的体现。
当代社会罚金刑执行难已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我国的刑事立法尤显薄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执行既定的判决,我们更应该从积极方面寻求解决良策。笔者建议有关部门正确看待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内涵、外延与法律精神,早日将其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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