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中国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的光荣义务,法律没有拒绝作证的规定。证人作证时,应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庭审中询问证人,由审判长主持。《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可能作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认真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如何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
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的大小。
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二、书证与证人证言有什么区别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作出回答,但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和书证确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
2、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也正是法院要求书证提交原件而对故意作伪证的人进行处罚的原因。
3、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的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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