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4:43:50 116 人看过

[案例]

小李是某电器公司工会的女工委员,由于开展工会工作的需要,小李每月有两个下午要参加市工会举办的法律培训等活动。公司领导对小李在担任工会女工委员期间经常向公司提意见,要求改善女职工的工作条件非常不满,对其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也不支持,认为她在工作期间参加社会活动,影响正常的工作。小李向公司领导解释,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是法律赋予的琢贵。但双右仍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电器公司遂以小李经常参加工会活动,已经严重影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小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小李认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电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小李参加工会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小李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判令电器公司不得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合同,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报酬。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以职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会活动,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大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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