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以“形象欠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说法:
公司必须向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即公司要想将试用期内的张女士解聘,一则在理由上必须是因为张女士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然如此;二则在程序上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张女士根本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问题,也没有提供时间或工资保证的情况下强行为之,明显与之相违。同时,该法第90条还指出,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9条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公司仅仅因为张女士腿有微跛,便以“形象欠佳”为由,不顾张女士并未也不会影响工作的事实,强行将张女士解聘,明显构成就业歧视。而该法第68条还指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从这一角度上看,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案情简介:
半个月前,张女士与一家公司通过网络传输技术,签订一份为期两年(含2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后,即千里迢迢前往任职。不料,前几天,公司却在张女士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突然以其腿有微跛,“形象欠佳”为由,单方决定将其解聘。张女士虽然一再争取留下,可公司就是固执己见。
无奈,张女士只好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赔偿其前来就职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差旅费用以及为准备工作导致的相关损失。而公司却根本不予理睬。
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n(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n(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n(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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