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舒某诉被告陈某、江某、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72666.9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36333.49元、被告付某承担30%即21800.09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4533.4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上午,江某驾驶未年检的赣Axxxxx号大货车由白圩方向经云桥路往看守所方向行驶,欲开车进入洪达厂后门。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原告舒某在赣Axxxxx大货车后同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准备超越赣Axxxxx大货车,10时10分许,江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开启转向灯行驶一段距离左拐弯往洪达厂后门去,此时陈某驾车在超越了赣Axxxxx号大货车后的一辆农用车后准备超越赣Axxxxx号大货车。赣Axxxxx号大货车左拐弯快到路左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到赣Axxxxx号大货车左前角处倒地,造成原告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进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舒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1339.98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原告舒某在本次事故中明知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却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虽无偿代为运送,但应确保原告人安全抵达,且又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江某系被告付某雇请的司机,其过错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付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法院不予以采信,对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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