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9:32:50 91 人看过

「案例介绍」

某劳动者杜某是某大学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自2002年5月起,杜某与另外两人共同租赁经营该大学下属的某汽车技术服务站,该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2003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了该租赁经营协议。服务站是某汽车销售公司一级代理商,2003年12月31日双方代理协议到期终止后,该汽车销售公司未与服务站续订协议,而是与该地区的另一家汽车销售企业A订立了代理协议,服务站因此丧失了一级代理商的资格。服务站经调查发现,杜某的妻子于2003年9月作为发起人与他人在相邻地区组建了一家企业销售公司B,2003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任命杜某为B公司的总经理。而A与B属于关联企业。服务站遂以杜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

「争点及判决」

双方的主要争点在于:杜某作为某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对其实际任职的校办企业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与服务站之间是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因此杜某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杜某也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中,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银行工作人员以及科技人员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对用人单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则,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一种默示义务,无需双方的特别约定,其实质乃是来源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从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样可以推导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负有不得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的义务。

「研讨意见」

本案的难点在于杜某的双重身份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双重法律关系。多数代表认为,本案当事人杜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另外一方面他在校办企业中工作并且领取工资,所以对于其不同身份下的权利义务应当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就是杜某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相对人究竟是谁?杜某究竟是对服务站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还是对某大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抑或是对二者皆有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本案的事实,显然杜某对某大学和服务站所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一方面,杜某应当对某大学承担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杜某虽然与某大学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24日《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如果在人事法律方面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人事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杜某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中的劳动者一样,应当对所在单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杜某对服务站是否应负竞业禁止义务则取决于如何看待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杜某在服务站的法律地位。多数人认为杜某属于承包人的一种,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自身利益,故对企业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少数人则认为杜某的地位类似于经理,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实践中,类似于杜某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也是非常多见的。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集团公司委派一名干部到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理既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又是某集团公司的劳动者,此类经理人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显然迥异于那些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聘任的经理。对这些双重身份的经理而言,他一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对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另一方面还作为集团公司的职工,依照劳动法对该集团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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