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俊,男,教师。
原告黄*梅,女,农民。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黄*梅、董*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梅于1987年申请并获批准在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四组修建住宅房屋一栋,并由兴山县人民政府换发了兴山集建(93)字第130304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10月5日原告董*俊将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予以投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0002007的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单。原告董*俊于同日缴纳保险储金500元,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5日止。被告在保险单批注一栏注明:“到期还本,不退保继续有效”。保险背面印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赔偿处理”条款。1994年6月8日原告董*俊所投保的房屋因地势下陷,四周多处裂口,被告给予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1994年7月13日被告制作中国**保险公司批单一份,批单部分批文:“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董*俊房屋因类似地势下陷,滑坡等情况,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02年4月至5月间,由于长时间阴雨,该保险房屋后挡土墙沉降、外鼓、房基滑坡、变形,导致上部墙体出现裂缝,房屋整体结构遭到破坏,原告方申请并经兴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2002年6月3日书面鉴定,评定该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并建议该房立即停止使用,整栋拆除,异地重建。原告花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后原告方索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无果而形成诉争。
原告董*俊诉讼以后,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兴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03年4月17日鉴定该保险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为此花评估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民委员会及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2、兴山集建(93)字第130304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黄*梅有合法住宅房屋一栋;
3、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单及庭审记录,证实原告董*俊将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予以投保及合同的其他条款情况;
4、中国人民保险合同批单副本,证实1994年7月被告赔付原告2000元,并批注以后出现类似情况,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5、兴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兴山县危险后,该房屋被评定为D级(整体危房),并建议决定立即停止使用,整栋拆除,异地重建。
6、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花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
7、鉴定委托书及兴价鉴字(2003)32号评估报告书,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证实所投保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并花评估费650元。
[审判]
此案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俊系原告黄*梅之子,原告董*俊对该房屋具有保管的权利、义务,对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享有居住的用益物权利益,原告董*俊对本保险标的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董*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4年7月13日中国**保险公司批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原告当庭亦不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违反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的内容部分变更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房屋的保险价值,在诉讼程中,经委托评估鉴定,该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约定保险金额2万元超过了保险价值,依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保险价值13000元予以赔付。按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第五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此条在本案中如何执行,一是被告没有申请对保险标的进行残余部分的残值鉴定;二是本院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相关部门以保险标的残余的价值不大,且保险标的房屋被评定为D级(整栋危房),人工拆除利用残值部分危险性较大而不予鉴定,据此本院认定该保险标的无残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修房屋费800元,仅提供高*芳证明一份,未提供所购材料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据,系一份孤证,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房租费450元,提供了舒化富的证明,该证明于2002年8月2日出示,证实原告方在外租住三个多月时间,与原告方当庭陈述2002年5月20日租房相矛盾,且原告已请求全额赔偿,再赔付租房费用系重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符合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所花评估费650元,此鉴定结论证据应由原告举证,因不便举证而申请法院进行,且此证据是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的一份主要证据,据此评估费65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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