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04)月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汪*刚、男、1959年5月生、汉族、北京市人、系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本市工商银行月湖支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夏*萍,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鹰潭市人,个体户,住本市赵家弄37号-付4号。
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林荫东路8号。
代表人罗-敏,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鸣,**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兆,**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鸣、吴*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7日,我购买了鹰潭市科协的桑塔纳小车一辆(原车号为赣L02161,现过户车号为L07409),该车在购买前鹰潭市科协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购买后经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单过户给了我,被告也出具了保单,保单号码AA34CTX0300152,被保险人为汪*刚,保险期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5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赔款金额为99000元,保费为713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费为463元。2003年11月16日我的车辆被盗,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报了案,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附表(正本);
2、购买车辆协议书;
3、保险卡;
4、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附加费(复印件);5、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报文章《旧车高额投保,出事按约赔偿》;
6、中国**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及附件二份。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的依据不足,数额过高。后在庭审时又补充答辩称,1、原市科协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险别为机动车传统险;2、被保险人未提供出险地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报停手续,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规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高于发票金额时,应以购车发票确定保险金额。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购车发票金额为3万元。如果原告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的证明,也应按3万元计算赔偿,并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原告尚未提供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费凭证、缺少车钥匙一把,还需增加6.5%的免赔率,故原告只能请求22050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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