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9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友,男,现年29岁,土家族,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小学文化,住思南县宽坪乡(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绍明,男,现年25岁,土家族,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高中文化,住利川市谋道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绍明、杨天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友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倪绍明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职业中学门口路段,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抢去陈的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40元及诺基亚2110型手机1台,价值664元)。同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绍明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一村市场附近,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抢去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490元)。
2003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绍明、杨天友伙同一起,由被告人倪绍明驾驶粤A·50M68牌号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天友,到本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职业中学对面的15路公共汽车站,乘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天友动手抢去周的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30元及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524元)。抢后,2被告人销赃得款300多元。
原审判决以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简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的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倪绍明、杨天友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倪绍明、杨天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倪绍明、杨天友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被告人倪绍明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处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绍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杨天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倪绍明对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杨天友认为自己抢夺是因社会所逼以及同案人倪绍明诱惑所致,其不是有意犯罪,而且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友、原审被告人倪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驾驶摩托车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杨天友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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