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时效,即指在法定时期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申诉时效,是指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法律制度。
申诉时效,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为60日,按“大法优于小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实施后,实际上就默示废止了《条例》中6个月的规定,所以现在的申诉时效一律按60日执行,这个大家都没有异议。
申诉时效的起算点,目前有三处规定:《劳动法》第82条“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条例》第23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我们对如下争议申诉时效的起算点都非常明确:申诉工伤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的以工伤认定结论送达之日为起算点;申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工伤待遇的,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之日为起算点;申诉返还押金和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点。
从我市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市用人单位几乎都是实行月薪制,每月发放工资日都有口头约定或合同书面约定,个别建筑企业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我们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点。
月薪制工资连续拖欠的申诉时效的起算点,我市仲裁的决定有过反复。2005年8月11日以前,我们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的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仲裁认定:约定的每月发放工资日,就是上个月工资拖欠的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即起算点为侵权行为初始之日,不能等到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双方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作为起算点。2005年8月12日以后,我们按照广东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6月19日,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意见》)第13条的要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仲裁决定:工资连续拖欠的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为侵权行为终结之日。
事实上,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延期(广东省规定“不得超过15天”)支付劳动者工资又是合情合理的等原因,如果劳动者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强烈异议或者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劳动争议;其次,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又想办法支付了部分工资,劳动争议也不会发生;还有,即使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强烈异议,用人单位仍拖住没发,双方还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往往不知道怎么申请仲裁或不敢申请仲裁或没有钱没有时间来申请仲裁,这种情况下,劳动争议还不会发生。我市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99.3%都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情况下发生的。
笔者认为,工资连续拖欠的申诉时效,应以“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也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的要求,才能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减轻政府面对上访的压力(因仲裁要收钱,程序上要“一裁两审”)还要申请执行,很多劳动者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若再加上起算点是从侵权行为初始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去上访就真是不得已而为之了)。事实上,广东高院《意见》与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也是异曲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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