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易某斌的法定代理人易某明的委托,并受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易某斌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上诉审理期间的辩护人,由于在一审期间,本人作为被告易某斌的指定辩护人已经参加了本案的前期审理工作,故对本案的案情和基本事实已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罪名定性不准,不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宜定性为普通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
1、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易某斌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易某斌在参加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时仅是一个16岁的少年,是一个刚刚脱离父母监护的从外地而来绵的一个在饭店当小工的打工者,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2、从未成年人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将本案上升为聚众斗殴罪,是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的。因为对未成年人过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相反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形成一种误解和仇视,形成破罐子破摔的烂泥心理。
3、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本案而言,如果上升到这个高度就有点曲解立法的本意了。
二、被告易某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轻微,相反斗殴的对方组织者张某却应对这一斗殴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已查明,易某斌虽然当天因为受到张某的无理斥责,而又当作龙某的面,怕失去面子,故死充硬汉,硬着头皮应允了张某的到XX河堤解决问题的提议。但他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财力物力和实力通过以武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就在当晚被告易某斌就从主观上把这件事放弃了,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查明,当晚易某斌正拿着酒杯等餐具准备上班,在过道上碰到张某,于是胆怯地对张某说今天晚上可不可以不去(XX河堤),哪知张某一口回绝,说那不得行,我人都约好了,不去后果自负。从这一细节其实可以看出,易某斌在此事中其实是相当被动的。而且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到达现场的表现看出来,到达现场后,也是人高马大的张某一方掌控着现场的局面,相比较而言,易某斌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而易某斌当时也是一直在旁边观看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因为另一被告向某突然抽出刀子砍伤了人就此结束。因而易某斌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而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易某斌列为策划者和组织者。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又不起诉另一嫌疑人张某呢,这不是明显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吗。
三、一审中认定被告易某斌持械斗殴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责任应由被告向某个人负责,而不应株连到被告易某斌。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易某斌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带过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没有带过,这在一审中是调查核实而得到证实的;其二,被告向某持刀这一行为既没有与易某斌商量共谋,也没有被易某斌知晓或默许,只是在到达现场在向某抽出来砍伤了人后,易某斌才知道了向某持械这一事实。
而一审法院不重事实和证据,将被告向某持械伤人的责任也判由易某斌承担,这明显有悖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法制原则。而在量刑上,持械与否是有明显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刑罚明显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四、被告易某斌是未成年人,原判2年的实刑明显偏重,更不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易某斌的作用、性质及情节来看,也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判处2年的刑罚应属偏重。
综上所述,鉴于从立法精神来讲,被告易某斌的行为尚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被告易某斌在本案的情节来看也属显著轻微,整个斗殴事件他是处于被动的被迫的地位,加之一审中认定易某斌持械缺乏主要证据。而根据易某斌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故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易某斌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希合议庭采纳!
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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