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即出卖人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
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因为法律的拟制,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也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在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此规定,既方便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检验和使用(因租赁物系其择定),也使实际定位于融资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不擅长的问题(如租赁物的使用性能方面问题)所缠绕,从而腾出精力全力开发产品,提高渠道的风控能力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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