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消极行为,表现为对一定行为的抑制。所谓消防行政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行政职责,拒绝履行或不予理睬。公安消防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呢?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仅从该条文的表面无法找出与不作为有关的含义,但对人是否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似乎不甚明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构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所以说,从法律依据来讲,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相对人都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法律规定很明确,但如何确论消防行政不行为,如何认定不作为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所有消防行政不作为都会引起国家赔偿,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作为违法行为的确认必须以存在法定义务为前提,《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履行的行政职责有两个方面:一是防火监督,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等;二是灭火,包括扑救火灾和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等。首先说灭火。在火灾事故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因不作为而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害,其直接加害人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有的是其他人,如纵火;有的根本就是相对人自己,如用火不慎及存在火灾隐患等。这种情况似乎与公安消防机构的不作为无任何关系。但是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着灭火的法定义务。《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如果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对人及时报警。公安消防机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在人身及财产方面造成了损害,虽然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与公安消防机构的所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公安消防机构未能依法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的行为消除损害发生的条件和后果,便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全部责任,一般也不应是主要责任。同时,如果相对人已经从加害(如纵火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再获得公安消防机构的赔偿。
再说防火监督,如某单位要建一座商场,将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到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按照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图纸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逾期即视为同意。公安消防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该单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后,由于图纸设计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构成了先天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了商场的使用功能,给建设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是否有权要求行政赔偿呢?这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应当履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职责,但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履行职责,致使图纸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及时整改,公安消防机构的不作为与商场火灾隐患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设单位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商场存在火灾隐患是建设单位没有执行消防法规而导致的后果,公安消防机构与火灾隐患的产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消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如果公安消防机构通过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火灾事故,虽然相对人存在火灾隐患事故,正如前文所述,也是相对人违反消防法规的结果,但如果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隐患并及时通知单位进行整改,应当可以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的不作为虽然不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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