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泽礼,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职工,现住该县陵城镇中山路80号。
委托代理人宁伟雄,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师,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毓癸,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贵,该局隆广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何基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职工,现住该县陵城镇新民路。
上诉人蔡泽礼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6日,何基俊殴打原告蔡泽礼,砸坏其摩托车油箱。被告陵水公安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一个(包括维修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水公安局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陵水公安局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陵公裁字(2002)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驳回原告蔡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泽礼负担。
上诉人蔡泽礼上诉称:第三人何基俊殴打其致轻伤,有其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给予第三人何基俊的处罚违反法律、显失公正。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辩称: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蔡泽礼之伤鉴定结论为轻伤,而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申请海南省公安厅所作的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其所作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第三人何基俊殴打上诉人蔡泽礼,并砸坏上诉人蔡泽礼之摩托车油箱。200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鉴定,认定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蔡泽礼通过海口市新埠岛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轻伤。200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蔡泽礼所受伤不构成轻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字(2001)第004号、第248号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罚款200元、赔偿损失150元。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3月1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上述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作出陵公裁通(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上诉人蔡泽礼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1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0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陵公裁通字(2002)第01号、第209号、第2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蔡泽礼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取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处罚裁决,重新作出裁决。案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泽礼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处罚裁决书、海南省公安厅法医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水公安局裁决对第三人何基俊处以治安管理罚款200元、警告及赔偿摩托车油箱(包括维修费用),认定事实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泽礼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蔡泽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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