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以人为本、自愿购买,规范程序、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县建设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廉租住房的产权界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出售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销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县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均可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五、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要按照项目分别确定价格,其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或收购该廉租住房成本价的80%。成本组成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30%房款后即可入住,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七、销售程序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向建设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填写《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由建设、民政等部门进行资格复查(或原已经过审核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审核小组进行复查)。
(三)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时,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对象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其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四)由建设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保障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八、资金管理
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应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其余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建设部门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售后管理和上市准入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缴交购房首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购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出售廉租住房的建设部门代收代管,待该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连同从出售廉租房资金中预留的5%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保障对象在缴清房款和维修资金后,由建设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中符合保障条件的享有共有产权。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的廉租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的,由建设部门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经济条件改善的,在补足廉租房的成本价(对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的户主不再补交)并补交土地收益后,可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即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廉租住房坐落位置修改后的基准地价的10%确定。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又不能确定受让人的,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计算(年折旧率为2%)。
十、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内,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按原价退回廉租住房。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月起,保障对象未居住在廉租住房期间用租赁补贴转作的购房款可以一并退还(不计利息)。
(三)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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