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扩充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
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三)中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果。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该股民即可宣布诉讼集团的形成,并在报纸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这样中小股东发起直接诉讼不必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中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该经验适当放宽中小股东起诉的条件。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有哪些规定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明显的区别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直接诉讼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其条件是公司或其内部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侵犯其权利。等等。对于股东的具体权益,我国公司法也比较明确。如有疑问,可直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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