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还不够充分。比如,立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没有沉默权;司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许多程序上的权利还难以充分实现,比如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等。这就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内容、范围、方式等各个方面极高且极迫切的要求。
2.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由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身陷囹圄者时有发生,1997年到1999年期间尤为严重,罪名多与证据有关。从而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行业最有风险的工作,许多律师闻之变色,望而却步。
由此形成了这样一种现实矛盾: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切需要律师提供有质量的、有难度的、有实际意义的服务;另一方面,律师在提供这种服务,尽最大力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却面临触犯刑律的极大风险。这种风险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包括律师自身工作的某些不规范现象,这里不予详细探究,但从律师工作,尤其刑辩工作的角度看,既不能怨天尤人,坐等外部条件改善;也不能盲目蛮干、自冒风险。选择这个题目就是试图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从实践和经验的角度为刑辨工作界定出一条相对清晰、稳妥、安全的界限,总结一些基本原则或规则,着重指出刑事辩护应该注意什么,怎样行为,以及尽量避免哪些错误。从方法上考虑,这里所讨论的更多的是刑事辩护中哪些行为不可为,哪些行为必须为,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谨慎从事。
职能的界限
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一直是引人注目的话题,过去曾引起广泛争论。《刑事诉讼法》第3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清楚了,但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疑问和困惑。发生于2003年的刘涌案(不考虑该案的事实、定性及判处何种刑罚)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和澄清。
(1)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在很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坏人。从道德、社会及政治评价上看,他们中的大多数也确确实实是坏人(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判刑)。问题的关键在于:坏人需不需要辩护,坏人应不应该辩护,怎样为坏人辩护,进而言之,为坏人辩护是否就是坏人抑或不是好事?我们的结论正好相反,坏人不仅应该获得辩护,而且应该获得好的辩护。换言之,律师就是为坏人辩护,无论该坏人是假定的坏人还是真正的坏人,而且应该尽全力为其辩护。正如英国一位学者所比喻的,律师相当于出租司机,谁聘请为谁服务。在英国,受警察聘请,律师就帮助警察代表女王控告犯罪;受被告人聘请,律师就为其辩护。不管多么不受欢迎或者恶名昭彰的人,都有权聘请律师获得辩护。
(2)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从本质上说,辩护权并不是律师的权利,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
在我国法律中,辩护权还不是公民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刑事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不是规定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而是规定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由此引出了三个问题:
a、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行使辩护权,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个阶段,律师也不是辩护人,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不能发表辩护意见,不能调查取证,不能阅卷,会见受到限制。
b、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有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其他机关,诸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则没有这种保证义务。这也许是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存在诸多困难,相关部门不愿配合的一个原因。
c、法律援助制度还未纳入国家的财政体系,法律援助的资金主要靠各方面捐助,而不是财政预算。这就使得法律援助资金严重不足,大量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钱请律师,得不到应有法律帮助,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在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即只有不到3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而在加拿大,99%的被告人聘请律师,只有1%的被告人未获得律师帮助。加拿大是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发达的国家之一,法律援助资金财政保障。二者比较,法律援助资金馈乏可能是我国刑事辩护率低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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