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质押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诉,虽然抵押跟质押都属于担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两者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如果本人名下没有房产,机动车等不动产,但是有票据、股票,像这些有价证券,都可以进行质押。
二、质押的定义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的法律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三、质押权的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依据这一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
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与抵押权截然不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则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着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所保障。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期间完成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仍占有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事实,说明了债务仍然没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当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一结果在质权和留置权设立之初就是可以预知的,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应当知道这一风险,因此,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这一结果,算不上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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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移转某些特定财产的占有,并由债权人掌握这些财产,用作债务人履行约定的支付款、或者履行事先约定好责任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完责任时,债权人须将质押的财产如数归还。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其责任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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