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公司内部或外部的侵害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作为时,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中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此时如果公司对此争议存有仲裁协议,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可能会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会对股东的诉求不予受理。在法院不予受理的境况下,因为股东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从现有的《仲裁法》规定来看股东不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那么当公司管理层怠于或放弃救济,且公司签订有仲裁协议,股东既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又不能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应如何救济?以下试图通过阐述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明确股东参与仲裁的权利,通过仲裁途径来使纠纷得到解决,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为什么股东派生争议可以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选择,是基于仲裁协议。能否对仲裁协议做扩张的宽泛性解释,一直是仲裁实务界所讨论的问题,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从而对该非表面签字人产生约束力。可见,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是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宽泛解释,从而满足仲裁实践的要求,使更多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得到圆满解决。借助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宽泛解释,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等。这样一来,不少未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实体因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而被纳入到仲裁中。正是因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能够解决一些非仲裁协议签字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所以也能作为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的理论基础。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的实践
在实践中有的仲裁机构对此已有相关的裁决,例如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其提起的仲裁请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显然业主是没有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的,当有争议发生的时候如果仅仅从狭义仲裁协议的角度解释,业主是不符合仲裁当事人形式要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虽然不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但此合同所约定显然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此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是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双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业主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表面的仲裁协议,就剥夺了业主行使仲裁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仲裁机构受理了此仲裁请求,就是从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的角度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进而使纠纷得到了较快的解决,也彰显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效率的价值。
如果参考以上案例来类比股东派生争议,那么股东派生争议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论的角度来看,也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同时这也符合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精神。
三、股东派生争议可以仲裁需要满足哪几个条件
学术界在讨论股东派生争议可以仲裁的基础上,归纳出派生争议仲裁性的一般标准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要件是财产关系,争议应涉及财产权益;(二)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主体要件是争议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三)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有自由处分权。股东派生争议首先所涉及的是合同关系,显而易见是有关财产权益之间的纠纷;其次提起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地位的民商事主体;最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使得公司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性是符合仲裁的一般标准的,股东是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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