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是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浩是依据其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章及私章,去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办理转款,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柜员在发现张浩出示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不一致时,仍违规操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浩办理了转款手续,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款损失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案外人马原向张浩提供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样式的印模复印件,即使张浩持有该印模复印件及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联系方式,与张浩的非法转款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事裁定书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浩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存款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故在张浩的诈骗犯罪及存款被非法转出的过程中,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另,由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还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对此主张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性质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入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存款中有马原和王斌的各50万元的款项,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注明的存款人均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实际也是以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名义存入的4000100元款项,因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帐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该账户上的款项相对于本案的存款合同而言,所有权应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至于马原和王斌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存款合同关系无关,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现金交款单》起诉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返还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在该类纠纷案件中,出资人或者是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总之,出资人具有将款项出借于用资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浩是利用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公章和私章,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转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没有将款项出借给张浩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同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起上诉的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账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为犯罪嫌疑人张浩违规转款,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兑付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4000100元存款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永城谭明明案二审判决结果
2020年11月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明明、刘松涛、张小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松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小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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