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珍升公司诉被告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上海珍升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阳、陆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珍升公司诉称:沪A/94861货车为原告车辆,2003年12月,原告指派刘长来(原告职工)为该车辆进行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9月21日该车辆挂载沪A0732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刘长来)。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新益路口与苏B/E313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沪A/94861-沪A/0732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苏B/E3133货车驾驶员张国丰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为由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长来赔偿133903.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2391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刘长来擅自前往保险公司领取了8万元的赔偿,并签署了收条确认理赔完结。然后仅将47000元支付赔偿,余款自行挥霍使用。致使原告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帐户中扣划了95000元。沪A/94861货车为原告车辆,原告仅委托刘长来向被告办理投保事宜。从未委托刘长来来办理领款及确认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擅自同与车辆无保险利益的人协商理赔并由其领取理赔款,事实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赔偿金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沪A0732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刘长来,故答辩人认为刘长来对拖挂沪A0732的沪A/94861具有可保利益,故和刘长来签订了以刘长来为被保险人的合同。2004年9月21日沪A/94861-沪A/0732集装箱与苏B/E3133车在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新益村路口相撞,交警认定沪A/94861-沪A0732负主要责任,后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肇事双方达成协议。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刘长来达成协议,赔偿刘长来80532.99元,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沪A/94861货车为原告车辆,2001年6月13日半挂车沪A0732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刘长来)。2003年12月31日,刘长来为沪A/94861(其中包括半挂沪A0732挂车)货车在被告处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刘长来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签约后刘长来给付了被告现金11302.93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被告当场开具发票给了刘长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第2条提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事后刘长来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发票给了原告。
2004年9月21日02时50分该车辆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新益路口与苏B/E313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沪A/94861-沪A/0732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苏B/E3133货车驾驶员张国丰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为由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长来赔偿133903.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2391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刘长来于2006年7月28日前往被告处与被告达成协议,领取了80532.99元的理赔款,并在赔款收据上签了名字,确认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然后仅将47000元支付赔偿,余款挪作他用。
致使原告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帐中扣划了95000元。事后原告以刘长来名义,于2007年3月22日对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得知刘长来早已从财保公司处领取理赔款,于是3月6日撤回诉讼。原告认为沪A/94861货车为原告车辆,原告仅委托刘长来向被告办理投保事宜。从未委托刘长来来办理领款及确认赔偿数额。被告擅自同与车辆无保险利益的人协商理赔并由其领取理赔款,事实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海民一初字第958号、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04)第90164号、赔款收据、李宝珠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A/94861大型汽车(牵引车)产权属原告,但沪A0732挂车(半挂车)产权属刘长来挂靠在原告单位。刘长来以个人名义将沪A/94861、沪A0732机动车辆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事后刘长来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发票给了原告后,原告明知保险单和发票上投保人均是刘长来,但原告仍未按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提示精神,通知保险人(即被告)及办理变更投保人手续,为此,应视为原告对投保人刘长来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珍升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87.50元由原告上海珍升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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