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斯通”)未与劳动者季希辉(化名)协商,将工作地点从朝阳区迁至密云县。本案经法院一、二审劳动仲裁庭审理,现已告一段落
法院认为,美尔斯通公司单方面变更吉辉工作场所,不提供便利条件,对其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违约;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季希辉在欺诈、胁迫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效。根据终审判决,梅尔斯通公司支付了6万余元的季辉终止劳动关系和欠薪补偿金
2011年11月,季喜辉加入梅尔斯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季喜辉为研发中心经理,月薪1.8万元,工作地点在朝阳区富通东街公司办公室
2012年3月,美尔斯顿公司通知季希辉工作地点变更为密云县。季希辉对此不满意,双方发生争执。季希辉于2012年3月14日后未上班
2012年5月9日,梅尔斯通与季希辉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表明季希辉于当日正式辞职并结清了所有费用,双方不再发生经济纠纷
,梅尔斯通将季希辉的工资结算到2012年3月14日,季希辉在离开梅尔斯通后不久申请了劳动仲裁,季希辉在诉讼中说:“公司未经事先通知和协商,擅自将工作地点从朝阳区搬到密云县,使我无法工作。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后来我撤回了我的申请,因为公司答应支付工资,但后来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工资p>在诉状中,季锡辉称,由于美尔斯通公司拖欠工资,他主动辞职,要求美尔斯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8万余元。同时提交了与公司总裁等4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纪喜辉反对《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双方不再发生经济纠纷”,人事部一位负责人多次明确表示,如果季希辉以个人原因不接受辞职,且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公司将不会为他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也不会为他出具辞职证明。同时,人事部还承诺,如果季希辉签署协议,公司将在其离职证明上注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但令季希辉气愤的是,在签署协议后,公司仍在离职证明上注明离职时间为3月14日,2012年
庭审中,梅尔斯通不同意季希辉的诉讼请求,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称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对于季希辉提交的录音,梅尔斯通公司承认其真实性,但对其相关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法官当庭解释后,并未就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法院在审判后依法承认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薪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薪酬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骑马的危险,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本协议无效
,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有“双方不再发生经济纠纷”的内容,季希辉与该公司人事负责人的谈话清楚地反映出,在签订协议时,美尔斯通公司利用本单位的管理优势进行欺骗、胁迫,季希辉违背真实意图签订了协议,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应当无效
此外,法院还指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本案中,麦尔斯通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未与员工协商,也未提供便利条件,对季希辉的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因单位原因终止,麦尔斯通应依法向季希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季希辉于2012年3月14日后未上班,于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续签时间。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本人以外的原因停止工作或者营业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正常工作工资。此后,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本生活费,海淀法院判决,美尔斯通公司向吉辉支付了6万余元解除劳动关系和欠薪的赔偿金。宣判后,梅尔斯通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结束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驳回梅尔斯通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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