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凤英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孙凤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长青于2004年11月19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长青出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自有两居室房屋一套,价格为175000元,合同还约定,待刘长青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刘长青房款175000元,现我在该房居住。2005年5月,刘长青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找到刘长青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长青无理拖延。现要求:
1、法院判令刘长青给我办理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2、刘长青向我支付违约金。按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5年6月1日至刘长青办理产权政时止:
3、刘长青承担本案诉讼费。刘长青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1、该房屋系我与赵春芝夫妻共同财产,我无权隐瞒赵春芝,独自将房产卖给孙凤英:
2、经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判决,该房屋已归赵春芝所有,且已实际过户到赵春芝名下,孙凤英明知该房屋我无权独自处分,而与我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孙凤英有重大过错:
3、我与原告曾口头商议,房屋价款名义为175000元,原告私下再给我60000元。后原告反悔未给付我剩余房款6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赵春芝辩称,我从不知道刘长青将房屋卖给孙凤英,我与刘长青曾签定过协议,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刘长青无权独自处分。在崇文门法院判决离婚时,房屋已判决给我,我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将房屋产权过户我名下。刘长青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诉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何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孙凤英与刘长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凤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刘长青个人与其签订,但赵春芝知道房屋买卖事实,且同意将合同签订当日,孙凤英支付刘长青房款175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4年12月22日,孙凤英办理了电话换号手续及改名过户手续,将安装在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两居室房屋内的电话号码变更,并将电话原客户赵春芝变更为新客户孙凤英。孙凤英称,其与二被告共同当场办理上述手续,并称北京市通信公司有相关规定,要求在办理电话变更客户手续时,必须原客户及新客户本人同时到场,方可办理。原审法院通过与中国网通北京市分公司通州营业厅工作人员联系,得知该单位在2004年12月时并无原告所称的要求,即办理电话变更客户手续时,不需要原客户及新客户本人同时到场。2005年5月18日,刘长青领取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刘长青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孙凤英在该房居住。
另查,2005年7月13日,赵春芝起诉刘长青离婚,2005年9月26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关于离婚后住房屋安置问题,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两居室房屋一套的产权归赵春芝所有,赵春芝给付刘长青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无异议。..判决如下:..三、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两居室房屋一套归赵春芝所有,刘长青自行解决住房。2005年12月21日赵春芝将诉争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再查,孙凤英以赵春芝、刘长青明知诉争房屋已卖给孙凤英,且由孙凤英居住至今,但二人却在离婚案件中故意隐瞒事实,处分了该房产为由,对离婚案件向崇文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5月11日,崇文区人民法院对孙凤英的房屋卖给孙凤英,故房屋买卖行为是刘长青、赵春芝共同的意思表示。后二人在离婚诉讼中,恶意隐瞒房屋事实,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赵春芝名下,现要求刘长青、赵春芝办理过户手续,因孙凤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春芝知道并同意房屋买卖事实。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刘长青、赵春芝在婚前约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且经(2005)崇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归赵春芝所有,赵春芝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综上,现孙凤英坚持要求刘长青、赵春芝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判决驳回孙凤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凤英不服,其持原诉理由等向本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长青、赵春芝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刘长青与赵春芝签订婚前购房协议,约定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合同、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长青名下,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刘长青、赵春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结婚。2000年2月21日,刘长青与北京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销商品买卖契约》。由其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两居室房屋一套,价格为173000元
2004年11月19日,孙凤英与刘长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长青出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8号楼131室两居室房屋一套,价款为175000元,刘长青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孙凤英同意刘长青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申请立案。后孙凤英撤回申请。2007年,就上述理由孙凤英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诉,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其申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手续、产权领取记录单,房屋产权证、(2005)崇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通知、北京通知、北京市通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单、联系笔录、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系刘长青婚前与北京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的,但刘长青与赵春芝签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为此刘长青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现孙凤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刘长青与其签订,但赵春芝知道房屋买卖事实,且同意将房屋卖给孙凤英,故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是刘长青与赵春芝共同的意思表示,孙凤英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孙凤英主张的刘长青与赵春芝在离婚诉讼中,恶意隐瞒卖房事实,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赵春芝名下一节,因其对刘长青与赵春芝离婚案件的申诉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通知,且赵春芝基于已生效的判决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其名下,现赵春芝表示不同意为孙凤英办理过户手续,故孙凤英的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孙凤英于刘长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凤英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购房款的返还及因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等法律后果,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孙凤英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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