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录像丢失,如何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5 15:25:18 180 人看过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婚礼录像丢失的,婚庆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没有赔偿的标准数额,具体还要双方协商。婚礼录像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果丢失导致永久性灭失的,可以要求婚庆公司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

婚礼录像能够作为离婚官司中的证据吗?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林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就因性格不和几次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吴某于2006年1月回娘家居住。在两人分居3个月之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以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林某返还她娘家在结婚时陪送的电冰箱、连邦椅等物品。林某对吴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声称其家中从来就没有吴某所述的这些物品。由于吴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及向林某交付这部分财产的证据,法院在林某家中勘验财产时也未查到吴某所说的这些物品。

就在吴某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时,她出示了两人结婚时的婚礼录像。婚礼录像上记载着举行婚礼当天在林某处有吴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在婚礼录像面前,林某又改口称这些物品是自己为结婚而购,与其前面所称自己家中从来没有这些物品相互矛盾,且又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法院对林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认定,吴某主张要求林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主张成立,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吴某所有的陪嫁物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它包括录音带、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光碟、电视录像、电影胶片和电脑装置等贮存的数据和资料等。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是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首先,要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音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音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录音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辨别是否是自己的声音和图像。例如,可采用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二是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例如,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方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高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音有无伪造情况;最后,还可以对磁带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剪辑的痕迹。

三是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也要运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如相一致要说明相一致的理由;如果出现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矛盾的办法。

【技巧提示】

收集视听资料证据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视听证据多是利用录像、声音来体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于录像、声音具有连续性,因此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对那些有可能经过篡改、加工、变造以及其他技术处理的视听资料,要严格审查。《证据规定》第69条也明确规定,在收集到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如果存在疑点,也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视听资料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比较,确保收集到的视听资料真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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