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人研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4:21:29 361 人看过

一、行政诉讼起诉人概述

司法实践中原告必然是会引发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而起诉人只是有可能引发诉讼程序,不一定是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区分起诉人和原告,不仅是明确诉讼过程不同阶段的诉讼主体法律地位的要求,更是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的需要。

二、行政诉讼起诉人法律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起诉人规定不健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要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要具备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该条件是行政诉讼起诉人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而不是行政诉讼起诉人的限制条件。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行政诉讼起诉人与行政诉讼原告混为一谈,致使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起诉人起诉范围审查不合理

《行政诉讼法》第41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界定为起诉人的起诉要件,不仅增加了起诉人起诉的额外负担,同时与行政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也不协调;而判断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更超出了起诉人的能力。司法实践中,行政争议只有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起诉人才有可能对该行政诉讼案件拥有原告资格。长期以来,法院习惯于把受案范围等同于可诉性,实际上受案范围界定的是可审性而不是可诉性问题。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起诉人起诉程序保护不到位

1.起诉人的利害关系(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是同其胜诉权相关的问题,如果用胜诉权的模糊性来否定了起诉人的起诉权,就等于是在司法审查之前剥夺了起诉人请求审查的权利。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往往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局限于可以或已经被立法冠名的权利类型。起诉人通过司法途径所期望得到保护的是权和益,甚至可能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期望。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有当受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利益符合某个既定立案理由的规定时,法院才能受理立案,给予法律保护,否则将被驳回起诉。

三、行政诉讼起诉人制度完善

(一)完善行政诉讼起诉人的法律规定

由于起诉权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所以行政诉讼起诉人也不存在所谓的资格问题。原告不仅是起诉人,更是是起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进一步演进。因此,必须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起诉人资格的规定,严格区别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与起诉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保护行政诉讼起诉人的法律权利。

(二)明确行政诉讼起诉人的审查范围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须的要件,区别与《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同时受案范围界定的是可审性而不是可诉性问题,可审性是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范围有关,可诉性则是同起诉人的起诉权有关。因此,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明确审查范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健全行政诉讼起诉人诉讼审查制度。

(三)加强行政诉讼起诉人程序上的法律保护

1.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实证法所明确保护的利益,而应当理解为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2.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时全面涵盖一切可以涵盖的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该加强司法实践解释,拓宽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资格范围,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3.一个立案的理由对应着一个或一组民事权利,使得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权受制于既定权利类型,无法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加强高素质法官群体队伍的建设,适时恰当地对既定权利的推陈出新或造权。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行政诉讼侵害公民权益的方式越来越合法化,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权的保障,不仅有助于其他诉权的实现,还关乎起诉人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院保护及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监督,亦即行政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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