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词滥林木从轻处罚应如何写?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的湘会检林诉字[2XXX]第8号起诉书所列内容,尚不足以指控本案被告人龙某构成滥伐林罪。
依据公诉机关今天向法庭宣读的起诉书,指控龙某所实施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两点:第一点,即龙某与梁XX等六人以2.2万元的价格合伙承包(实为购买)了老师田XX,并与洞溪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点即龙某与梁XX六人重新合伙,并于同年八月,将所购得老师田XX以230元/m3买给粟明星一人。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上两点仅是本案事情的起因,对本案的滥伐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实质影响。因为XX买卖合同本身不能够造成滥伐林木这一必然结果产生。而且法律也允许自由买卖XX行为。而起诉书在指控本案主要犯罪经过的内容部分,对于龙某是否参入办理采伐证过程,是否知道采伐指标为多少,是否组织、指挥民工砍伐了老师田XX等,对龙某均没有提到只言片语。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既然起诉书没有写明指控被告人龙某参与过滥伐老师田XX的犯罪事实,那么本案龙某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依法不成立。而如果说仅仅是因为龙某曾参与老师田XX的买卖行为而获罪,那么在本案中牵涉到的买方与卖方的相关参与人员不仅仅只有龙某一人,尚有其余多名人员及相关单位。那么公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应当对其余买卖人员作出明确结论。或依照法律进行追诉或在起诉书中明确列出其余人员另案处理,否则相对于本案龙某而言就显失公正了。
(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指证龙某构成滥伐林木罪。
1、庭审质证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龙某在主观上具有滥伐老师田XX的故意。本案中要指证被告龙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必须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龙某明知老师田XX的林木采伐指标不够,而积极意图超标采伐。纵观本案的庭审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某在老师田XX采伐时知道了或应当知道木材指标不够,或采伐时超标采伐的情况。而且事实也表明龙某在与粟明星签订合同后,便外出做生意。办证情况与采伐过程龙某一概不知,也从未参与过。
2、无证据证明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2XXX年8月31日的砍木协议签订时,龙某当时根本未在现场。其合同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的。其后进山的砍木工人,龙某也未召集与组织过任何一个人。而且龙某在砍木时也未到过现场,因此整个砍伐过程,龙某既无从知晓指标下了有多少,该砍伐多少。也不曾有在现场组织指挥过砍木工人,对于木材被砍伐的结果,既然龙某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过,当然也就无从谈起,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三)、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相冲突的问题,因而是否应将各被告人订罪量刑,请法庭慎重考虑。
本案事发后的各当事人发现存在超标砍伐后,积极主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超标的木材指标150m3,并且交纳了所有国家税费。因此意味着林业主管行政部门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追认了本案超标采伐的木材为合法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表明,作出具体行政追认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有权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撤销本案所补办的150m3的木材指标。因此刑事办案机关在对本案已经合法的行为再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移送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很显然是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着严重冲突的,同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不当问题的。正常途径应当是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时由行政机关移送司法处理,同时作为滥伐林木罪而言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既然林业管理部门依法追认了本案的超标砍伐行为合法行为,那么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犯罪客体也因此消失。其于上述情况,请法庭对本案的罪与非罪之间予以慎重考虑,以维护司法公正。
(四)、本案被告人龙某在整个事件过程,所起作用最小。请法庭判决时,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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