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股东资格的一般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11:40:40 406 人看过

根据我国公司的原则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概括为创设取得和继受取得,即原始取得和非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三种途径:

(1)投资人因设立公司签署认缴投资协议即可取得公司设立后的股东资格;

(2)投资人因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

(3)因继承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取得的表现形式上,我国公司法律规定为要式取得。如,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办理工商登记等;非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都是属于要式取得方式。对于非要式股东资格的取得,我国公司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有相对证据证明,否则难以得到确认。

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争议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这是前提法律问题。因为,解除股东资格是针对对已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而言的。解除已取得股东资格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一般的实质条件,必须是投资者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抽逃了全部出资。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合同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投资者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无合法依据,无代价取得股份。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关系判断

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时还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法律关系判断或分析。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1)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已建立;(2)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是否成立而且有效;(3)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是否已确立。在具体的公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而,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时还需要具体界别。否则,容易会发生对本来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投资者而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那么,对股东资格法律关系如何来进行判别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以投资人其签署的投资法律文件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定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又要符合实质条件。换言之,特定的形式条件就是应当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如公司章程、转让协议、过户登记等;实质条件就是必须足额出资,对于未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股东才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即,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法律关系是必须先确认其有股东资格,然后才能依法解除。

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解除股东资格除了上述一般条件与法律关系外,其具体的适用条件是:

(1)投资人必须是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投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对于部分未履行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解除股东资格;

(2)解除股东资格的对象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适用;(3)在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前,公司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只有在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时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股东撤销诉讼中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具有违法的原因时,是否所有股东均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实务及学说见解,参照国外立法例,并非所有股东均可以成为撤销权人。一般应考量如下问题:

1.股东提起撤销诉讼时,其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该条规定,要考量两个时间点的股东身份:一是提起诉讼时;二是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其中,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是必要条件。如果提起撤销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诉讼中其不具备股东身份,其诉权不因股份转让而消灭,应由诉讼提起人的权利继受人即股权受让人参加诉讼,否则,应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身份的情况,一般认为,只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在提起撤销诉讼时亦具备时,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通说亦认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前手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资格时,亦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否则,不具备原告资格。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才取得股东身份的,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撤销权人的资格。

2.无表决权股东能否成为撤销权人

表决权是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充分参与决议的权利,即股东对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为同意或否决的意思表示,并依次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该股东在股东会并无表决权,但享有优先配股的权利。对于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权利,在实务中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并无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对于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事项,并无撤销该违法决议的权利。笔者认为,无表决权股东仅无表决权,而非丧失出席权,其出席股东会参与讨论及询问是其基本权利,故仍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必要,而且通知方式与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方式相同,否则构成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

3.出席股东会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表示异议,事后是否具备撤销权人资格

此处的当场,并不是指股东开会时必须自始至终均在现场,而是指在股东会开始时到现场为必要条件。如股东于开会当日到达会场后,未待股东会开始,即先行离去,即使其对股东会决议方式有所异议,也不能认定为当场。有意见认为,如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当场对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示异议,而准许其事后主张召集、表决程序违法,影响公司安定性,应不被准许。但该意见存在诸多商榷之处:如果股东出席股东会,必须当场提出异议,才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对并不清楚股东会决议开会程序的一般股东而言是不利的,且部分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的事由,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并不知情,如何提出异议?不论出席股东是否知悉股东会违法事项,一律认为未当场表示异议,即不得提起撤销诉讼,有失妥当。笔者认为,股东出席股东会即知悉股东会程序上违法,但未表示异议,其后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诉权,应当加以限制,但应以公司法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对有证据表明股东是事后知悉股东会程序上的违法事由,虽然其当场未提出异议,仍应认定其具备股东会撤销诉讼主体资格。

4.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具备撤销权人资格

未收到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所以,其应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收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能否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诉讼?实践中有人认为,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在开会当日出席股东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席,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中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要件,即未取得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权。笔者认为,从对股东权益的保障而言,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发生的违法事由,即无法预见,仅因未出席股东会,而非故意推翻股东会决议、妨碍公司经营决策,即剥夺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对未出席股东显属不公。故未出席股东因不可能预先知道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未当场表示异议的,应认定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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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3日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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