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合理性的审查通常在对于合法性进行审查完之后进行。合法性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则性问题,而合理性在行政诉讼中则是例外性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属于合理性审查标准,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滥用职权”就是不正当行使裁量权,包括:(一)目的不适当;(二)不相关考虑;(三)违反政府诚信;(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处理决定,且根本不具有判决变更的可能性。“明显不当”主要指结果畸轻畸重,包括:(一)处理结果违反比例,没有做到过罚相当;(二)处理结果违反形式公正,没有平等对待,未遵守先例或惯例;(三)结果明显不公正,不符合常理,甚至达到荒谬的程度,且可以直接判决变更的。
律师补充: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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