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丰台街道某社区的王女士满脸沮丧的来到丰台街道司法所,向工作人员请求法律帮助。
王女士是一位现役军人的妻子,2003年就业于某机关招待所,因工作积极主动,被提升为客房部接待科班长,但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待所向王女士收取了餐费和服装费押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为王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
王女士于2010年10月25日因怀孕向招待所请产假并经招待所领导批准后,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休产假。休假前王女士与招待所新安排的班长办理了工作交接。产假期满后,招待所没有为王女士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将王女士拒之门外,不给王女士划考勤,也不给其发放工资。2011年2月27日,该招待所以王女士产假期满后旷工20日为由在办公区域内张贴辞退通知将王女士辞退,该辞退通告未曾送达给王女士,王女士找到招待所负责人多次协商未果而发生了纠纷。
司法所工作人员介绍,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是每个做母亲的女性都要经历的特殊时期,是国家给予女职工不可剥夺的一种福利待遇。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和哺乳期期间无故辞退女职工是极不公平的,且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如果王女士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如果王女士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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