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承租人的配偶健在,那么拆迁补偿款是属于承租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出发,承租人因公房租赁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当然,现实生活中,公房租赁的问题有复杂的历史背景,而且是缘起于法律健全之前的,后来的法律是否溯及前面的事实,仍需商榷。这里只是提出问题,引发相关的注意。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的。我们知道,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而承租人——大部分都是上年岁的老人了——有可能在这个时间跨度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告别人世,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达成对于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如果承租人在拆迁协议达成后死亡的,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落实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作为承租人个人的遗产,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如果承租人在拆迁协议达成前死亡的,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获得基于承租人地位所得的拆迁补偿款。
3、原来的公房承租人健在或死亡,但家庭成员达成一致并经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变更承租人后发生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拆迁补偿款归变更后的承租人。理由如情形1所述,不再重复。
4、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因为家庭成员不能就变更承租人人选达成一致或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拒绝变更承租人,在此僵持之际,发生拆迁。这种情况最为复杂,也最为普遍。
就我了解,现在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很难的。当事人在原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例如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时候,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都会要求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有的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还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进行公证。而家庭成员之间考虑到将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利益冲突严重,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通过诉讼变更承租人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变更承租人的话,法院会以公房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公房有处分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续租以及续租程序上的事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通过行政诉讼诉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请求履行变更职责,法院也不支持。笔者去年代理的一个案件,诉西城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请求履行变更承租人职责。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西城区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已经积极履行职责了。所谓积极履行职责是指,房管所对于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做出了一个书面的答复,该答复称因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拒绝变更。就是说,房管所做出“拒绝变更”的书面答复行为就是履行职责!
那么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变更承租人的僵持之际,发生拆迁,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
如上所述,承租人的死亡将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承租人资格的丧失。《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虽然,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是在后来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原来的租赁合同已经因承租人的死亡而终止,已经死亡的承租人因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不可能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当然也不可能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
因此,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已经死亡的承租人不可能再承担公房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当然也不应当再享有公房租赁合同带来的利益。因此,拆迁补偿发生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当归属原来的承租人。因为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他(她)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虽然他(她)可能还是公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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