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不只是一种法律性文件,还是一种政治性文件,这就决定着宪法监督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虽然我国的宪法监督有了初步的可喜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在涉及到违宪时,机制的不成熟不完善还是导致很多问题的出现,也使得当今社会中出现很多不和谐的音符。因此,在科学发展观视野下,我们唯有重视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和谐地发展,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从更深层次上建立和完善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完善宪法监督机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一)规范监督主体,建议设立专门机构。美德法等国的监督模式较先进,其成熟的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我国有相对特殊的国情,西方国家的模式并不能完全与我国国情相契合。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要着眼于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以维护现有的国家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格局为前提,从宪法的规定中去寻找现实依据。因此,依照我国现有的宪法环境与当今国情,可以选择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下设和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另一个常设机构。事实上,要形成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必须形成一种共识,那就是宪法监督绝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这项权利应当赋予全社会的公民,必须从观念到行动上都使宪法从国家意义上的宪法转变为公民意义上的宪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直至公民个人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要求国家给予保护。
(二)优化监督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的一般法律属性。而在颁布实施监督法的基础上,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产生、任期、审级等程序性规则予以细化,则有利于宪法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完善一系列的监督程序来保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效力的实现。具体说来,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应该包括宪法监督活动的整个过程,即解释宪法程序、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在程序上应当明确两项内容:一是对违宪的具体审查程序,即由哪一个机构具体受理;二是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化:
1.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之后,将解释宪法、提出对宪法修正意见和建议程序权限赋予该机构。
2.违宪审查程序可以沿用之前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主要采用事先审查程序,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主要采用事后审查程序。
3.宪法诉讼程序主要管辖各部门法没有规范而又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要求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救济的案例。事实上这属于一种有限的诉讼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公民权利绝大多数依赖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只有在以上三种方式无法满足公民对权利的追求而又有必要保护公民权利时候,才会诉诸宪法诉讼程序。也正因为如此,宪法诉讼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充性的救济,而此种权利应赋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扩大可监督范围。宪法监督是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宪法监督的范围实际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查,二是对已经通过的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这表明宪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其他违宪行为却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例如,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救济手段的行为缺乏有力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宪法监督的对象等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下,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设计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宪法修正案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宪法监督的范围应予扩大,至少可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等。
(四)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法律对违法行为只追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和经济制裁,目前尚没有违宪责任的规定。任何一部法律,如果只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制裁,势必使法律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效力也会大打折扣。完善违宪审查机制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实现违宪责任的明确化。实施宪法、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旨是使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违宪审查制度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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