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日,小赵通过面试,入职某化妆品销售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对小赵一直不是很满意,在考虑各种情况后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小赵向北京市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北京市某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事实,裁决确认化妆品公司与小赵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情况,劳动者可以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无权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
本案中,小赵入职化妆品销售公司两年有余;双方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小赵与化妆品销售公司之间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该种情况下小赵无权同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了除上述情况外三种涉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如用人单位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起算点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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