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以实物形式捐赠越来越多,很多企业用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者购买生活用品对灾区进行捐赠,那么实物捐赠税前如何扣除,和现金捐赠税前扣除是否一样?答案是一样的,都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扣除。关键是实物捐赠的计量问题,捐赠支出是按照产品成本计量还是按照公允价值或者是市场价格来计量?本文试通过案例来加以解析。
某企业2011年底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向灾区捐赠其生产的产品2000件,成本100万元,市场不含税售价150万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按7%、3%征收,缴纳增值税25.5万元,缴纳城建税1.785万元,缴纳应交教育费附加0.765万元,确认捐赠支出100+25.5+1.785+0.765=128.05(万元)。取得民政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上注明的捐赠金额为178.05万元(150+25.5+1.785+0.765)。
纳税人在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确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1200万元,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确认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额限额为1200×12%=144(万元),企业按照128.05万元进行了扣除。企业财务人员咨询,企业税前能扣除的捐赠支出是多少?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在实物捐赠问题上,企业和税务机关的做法经常不一致,容易走入两个不同的误区。企业认为,根据实际支出金额与捐赠限额进行对比,若未超过限额,直接按照128.05万元进行扣除。税务机关认为,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采用实物对外捐赠时,实际上包含了两笔经济业务,其一是视同销售产品,其二是对外实施捐赠。因此,企业应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即市场价值确认产品的销售收入,并确认产品的销售成本。同时,由于产品的成本已经通过营业外支出核算确认了,故不需要再行重复列支,直接调增销售收入即可。因而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会计角度看,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捐赠,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更重要的是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捐赠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按成本转账。即会计上遵循谨慎性原则,将两项经济业务直接转换为一项经济业务。
从税法角度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对外捐赠货物须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企业在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同时,应当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产品的销售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用产品对外捐赠属于实实在在的支出,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捐赠支出允许限额扣除。
在税收上,企业发生了两项经济业务:其一是销售产品,其二是实施捐赠。企业应确认一次视同销售收入、结转一次销售成本、确认一次营业外支出。本案确认销售收入150万元,结转销售成本100万元。确认捐赠支出:由于税法上确认了收入,那么在确认捐赠支出时也应该按照收入金额,即产品的售价150万元确认,而不是按照产品的成本100万元进行确认;加上相关税费28.05万元,合计金额为178.05万元。也可以理解为企业先将产品进行销售,再将收到的现金150万元捐赠出去。当然如果民政部门开具的票据金额为128.05万元,税法上也只能按照票据进行确认。
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对外捐赠业务支出为178.05万元,而不是128.05万元,由于超过了扣除限额144万元,所以按照扣除限额144万元进行扣除。捐赠支出纳税调减144-128.05=15.95(万元),视同销售业务纳税调增150-100=50(万元),该项业务合计纳税调增34.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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